金融惩戒、电信网络惩戒、信用惩戒将联合补位反电诈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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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安全419
发布于:2023-11-14
安全419关注到,11月13日,公安部发布《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违法犯罪联合惩戒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惩戒办法》),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不久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一组数据:今年前三季度,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全链条打击电信网络诈骗及关联犯罪,起诉电信网络诈骗3万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10.4万人,同比分别上升46.9%、12.3%。从中可以看出,当前电信网络诈骗仍然处于高发态势。
 
据了解,《惩戒办法》旨在深入贯彻落实去年12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提出对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有关人员施行联合惩戒,为依法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多上了一道紧箍咒。
 
根据《惩戒办法》,金融惩戒、电信网络惩戒、信用惩戒,共同构成了这次惩戒电诈犯罪的“组合拳”。电信网络诈骗之所以难打难治,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它不仅花样翻新、形式隐蔽,而且涉及的环节多、行业广。要想最大化实现打击治理,就必须要求各个部门、各个行业相互协同配合、形成治理合力。比如由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落实金融惩戒任务,由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落实关停有关通信业务等等,将全链条开展反电诈综合治理工作。
 
其次,惩戒尽量不留下死角。《惩戒办法》中,联合惩戒的对象不仅包括诈骗分子,还涵括了实施关联犯罪的人员。在许多网络电信诈骗犯罪中,诈骗分子并非单兵作战,往往还有产业上下游相互配合——上游由行业内鬼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下游则有人负责帮助转移资金、套现取现。不少诈骗之所以能够得逞,很多时候就是得益于这些关联人提供的“帮助”。然而在现实中,一些行为虽已涉嫌违法,但还够不上对应的法律标准、缺乏有效约束。在这种情况下,将某些关联人员纳入惩戒视野就能起到“补位”的效果。
 
除此之外,此次《惩戒办法》一大原则就是坚持分级惩戒、过惩相当。一般而言,实施惩戒手段不可避免地会对当事人权利产生影响。因此,确保给予惩戒对象必要惩戒警示的同时,保持审慎谦抑亦不可轻忽。文件内容在惩戒手段基础上保留了惩戒对象基本的金融、通信服务并明确救济渠道、信用修复渠道,确保满足其基本生活需要、保障其合法权益。
 
以下为《惩戒办法》全文:
 
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违法犯罪联合惩戒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违法犯罪,建立健全联合惩戒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联合惩戒应当遵循依法认定、过惩相当、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惩戒对象包括:
 
(一)因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或者实施与电信网络诈骗相关联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妨害信用卡管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及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偷越国(边)境等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
 
(二)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个人和相关组织者:
 
1、非法买卖、出租、出借电话卡、物联网卡、固定电话、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数字人民币钱包、互联网账号、域名、IP地址等三张(个)以上,或者为上述卡、账户、账号提供实名核验帮助三张(个)以上的;
 
2、非法买卖、出租、出借电话卡、物联网卡、固定电话、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数字人民币钱包、互联网账号、域名、IP地址等三次以上,或者为上述卡、账户、账号提供实名核验帮助三次以上的;
 
3、向三个以上对象非法买卖、出租、出借电话卡、物联网卡、固定电话、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数字人民币钱包、互联网账号、域名、IP地址等,或者提供实名核验帮助的;
 
4、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虚构代理关系开立电话卡、物联网卡、固定电话、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数字人民币钱包、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域名、IP的;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虽未达到数量标准,但造成较大影响、确有惩戒必要的,报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核认定,可以列为惩戒对象。
 
第四条 惩戒对象为单位的,可以同时对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实施惩戒。
 
第五条 惩戒措施包括金融惩戒、电信网络惩戒、信用惩戒。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对惩戒对象落实以下金融惩戒措施:
 
(一)暂停惩戒对象名下银行账户、数字人民币钱包的非柜面出金业务,既有协议约定的缴纳税款、社保、水电煤气费等向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支付的款项除外;
 
(二)暂停惩戒对象名下支付账户所有业务,支付账户余额转出、提现除外;
 
(三)惩戒期内,不得为惩戒对象新开立支付账户、数字人民币钱包,新开立的银行账户应遵循本条第一款要求。
 
第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对惩戒对象落实以下电信网络惩戒措施:
 
(一)关停惩戒对象名下的电话卡、物联网卡、固定电话、电信线路、短信端口、域名、IP地址等通信业务,不包括涉及生产运行或生命健康的通信业务;仅为其保留一张非涉案电话卡;
 
(二)同步关停惩戒对象名下所有电话卡(保留的一张非涉案电话卡除外)注册的存在涉诈风险的具有社交、引流属性互联网账号,不得为其注册新的存在涉诈风险的互联网账号;
 
(三)不得为惩戒对象办理新的电话卡、物联网卡、固定电话、电信线路、短信端口、域名、IP地址等业务,不得为惩戒对象提供网站、应用程序的分发、上架等业务。
 
第八条 公安部将有关惩戒对象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通过“信用中国”对严重失信主体信息进行公示。
 
公安部将有关惩戒对象信息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九条 对惩戒对象实行分级惩戒:
 
(一)因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惩戒措施,惩戒期限为三年;对于其中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还可以适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惩戒措施;
 
(二)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的惩戒对象,适用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惩戒措施,惩戒期限为二年;对于其中非法买卖、出租、出借银行账户、支付账户、数字人民币钱包的单位和个人及相关组织者,还可以适用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惩戒措施。
 
第十条 被判处监禁刑的惩戒对象,惩戒期限自监禁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惩戒措施效力当然施用于监禁刑执行期间。被判处非监禁刑或者宣告缓刑的惩戒对象,惩戒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其他惩戒对象的惩戒期限自作出惩戒认定之日起计算。惩戒对象在惩戒期限内被多次惩戒的,惩戒期限累计执行,但连续执行期限不得超过五年。惩戒到期后自动解除。
 
第十一条 县级公安机关在办理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违法犯罪案件时,应当及时掌握嫌疑人判决情况,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及时呈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核。
 
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核认定后,出具联合惩戒对象报送表,注明惩戒措施及期限等信息。
 
公安部通过“总对总”方式将地方公安机关出具的联合惩戒对象报送表移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和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二条 作出惩戒对象认定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当面或者邮寄等方式,将惩戒的事由依据、惩戒期限、惩戒措施和依法享有申诉的权利等内容书面告知被惩戒对象。
 
第十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惩戒对象认定信息落实惩戒措施,并及时反馈结果。
 
第十四条 惩戒对象对惩戒认定有异议的,或者相关惩戒措施到期未解除的,可以向做出认定的公安机关申诉。
 
公安机关收到申诉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诉人需要提供的材料,并在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向申诉人书面反馈核查结果,对于不予解除惩戒措施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对于经过核查,发现原惩戒认定确有错误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核认定后,及时出具解除联合惩戒对象报送表,由公安部将解除联合惩戒对象报送表移送有关部门。
 
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人民银行收到解除联合惩戒对象报送表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机构解除惩戒措施。
 
第十六条 信用惩戒到期或者经核查解除惩戒对象的信用惩戒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惩戒对象相关信息移出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终止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 直辖市的区县公安机关适用本办法中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的相关规定。本办法中“以上”,均包含本级、本数。
 
第十八条 以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